张某利与张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内容源自: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/(2024)鲁0104民初2311号/
鞠常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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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24)鲁0104民初2311号

原告:张某利,男,1962年10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济南市槐荫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鞠常山,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洪福,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张某明,女,1989年12月2日出生,汉族,住济南市槐荫区。

张某利与张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。原告张某利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
本院认为,张某利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裁定如下:

准许张某利撤诉。

案件受理费50元,减半收取计25元,由张某利负担。

审判员相慧

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罗晶琦